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那么,这里的“所需处置费用不足而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是指“处置费用”按二十万元计算,还是“罚款”按二十万元计算呢?下面我们作一个分析。
首先,按照汉语语法使用规则进行分析。
法律原文这样表述:“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不难看出,“按二十万元计算”与“不足二十万元的”共用同一个主语——“所需处置费用”。因此,“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是指“处置费用”,而不是指“罚款”。
其次,根据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析。
法律对于违反第一百一十二条列明的十三种违法情形,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分别是:10-100万元,所需处置费用的3-5倍罚款。第一个档次适用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上述违法行为的特征是:虽然违反了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但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因此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第二个档次适用于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与适用于第一档次处罚的违法情形相比,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违法情形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重。如果处置费用超过100万元,则罚款数额就会超过300万元。这种处罚结果是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相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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