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第三方即社会化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6年12月28日,《环境解释》的起草人喻海松法官曾在《中国环境报》上刊登署名文章,就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问题,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不需要再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认可。在实践中,第三方监测机构虽然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但只要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的主持下从事相关监测活动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名义做出的监测报告,也应当认为符合《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