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惠市王文明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达家沟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该合作社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松柏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波,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德惠市王文明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诉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惠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赔终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作社以其已取得营业执照,依法获取畜禽养殖的行政许可,德惠市政府应对划定禁养区、通知关闭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作社属于非法经营、混同奖励款与补偿款,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改判德惠市政府对合作社作出行政补偿决定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作社于2014年取得工商登记进行经营,但未办理环评手续,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合作社关于其为合法经营者,应当由德惠市政府对其预期经营损失等予以补偿的请求,均无不当。鉴于本案合作社的养殖行为虽并不完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但其中存在对政府的信赖利益和客观经营利益,关闭合作社必然会有一定客观损失,且《德惠市畜禽养殖禁养区规模养殖户关闭或搬迁工作实施方案》中明确给予适当奖励,故德惠市政府在合作社不完全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给予适当补偿,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关于合作社所主张的鸡舍、鸡笼、机械设备损失的问题,合作社为自行关闭,德惠市政府并未对其基础设施进行拆除。在此情况下,合作社主张的该项补偿,于法无据。故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德惠市王文明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书记员 王 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公主岭市万来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刘房子村一屯。
法定代表人:冯万来,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男,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正阳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公主岭市万来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养殖合作社)因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公主岭市政府)撤销行政行为并补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终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养殖合作社以二审判决只确认《关于关闭或搬迁冯万来养殖场的决定》(以下简称《关闭决定》)程序违法,未撤销《关闭决定》、未责令公主岭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关闭决定》载明主体错误、未对养殖合作社进行补偿违法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关闭决定》,判令公主岭市政府按照征收标准对养殖合作社损失予以合理补偿数额暂定6091716.00元(最后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2004年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第一批)的通知》及2017年7月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公主岭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对吉林省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进行划分。冯万来经营的养殖场位于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属于畜禽养殖禁养区。公主岭市政府作出《公主岭市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关闭或搬迁工作实施方案》后,作出《关闭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养殖合作社关于撤销《关闭决定》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本案补偿问题。养殖合作社请求撤销《关闭决定》,并要求公主岭市政府履行补偿职责,给付补偿款。因公主岭市政府在《关闭决定》中并未涉及补偿内容,这两个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宜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养殖合作社提起的金钱补偿请求,属于给付之诉。如果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损失能够查清,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比较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切合当事人诉求的一般给付判决,以便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但如果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并不明确,行政机关在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的,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在行政机关没有就补偿问题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不宜由法院运用司法权判定补偿一事。二审法院未支持养殖合作社该项主张,亦无不当。关于公主岭市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否正确的问题及《关闭决定》的程序问题,本院认可二审法院的认定,不再赘述。故养殖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公主岭市万来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