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
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人,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其中,安排工人用盐酸在酸洗车间内对钢带进行清洗除锈,并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水通过水槽排放至厂内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六个水泥池内进行储存,并将废酸水通过裂隙渗漏等隐蔽方式排放到土壤及水泥池附近的下水道内,该废酸水随下水道流至该公司厂房西侧的一条小河内。
2016年4月7日,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在流入小河排口处对废酸水进行采样,经宿迁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公司排放的废水PH值为1.08,属于危险废物。2016年4月10日,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再次对流入小河排口、集水池、雨水管网三处的废酸水进行采样,经宿迁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公司排放的废水PH值均小于2。
2015年12月,被告单位A公司因其投产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甲县环境保护局罚款十三万元,并责令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3月被告单位A公司继续生产。
2016年5月3日、4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为修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向本院交纳生态修复资金32000元。
02法院意见
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裂隙等隐蔽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污染环境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非法排污时间较长,且被行政处罚后仍然非法排污,2016年4月7日宿迁市环境保护局检查后,4月10日再次检查时原排污口中仍然有废酸水流出,其非法排污行为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基于以上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交纳生态修复资金用于修复被污染的环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认为对其适用监外刑无重大不良影响并愿意对其帮教,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03判决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