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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分配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事项名称: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分配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同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