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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体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审批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事项名称:在水体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审批
审批依据:《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机关}辽宁省人大 {发布时间}1993年 {修订情况}2004年、2006年两次修订 {具体条款}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防止水体污染。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护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