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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事项名称: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