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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大气排放可燃气体许可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事项名称:向大气排放可燃气体许可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